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5.11    浏览次数:2302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企业出资人权益,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九府厅发〔2006〕4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的区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区实行由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区管委会设立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管委会授权,代表管委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是代表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区属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

  第八条 区国资局代表区管委会对区属企业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由区管委会出资进行公司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或由区管委会出资,尚未与主管部门脱钩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出资人登记或变更登记为区国资局。

  第九条 区国资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区国资局负责本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考核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区国资局负责监管本区区属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并将收入纳入本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二条 区国资局对区管委会负责,向区管委会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区管委会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区国资局定期向区管委会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区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区国资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监管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建议;

  (二)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本区区属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区属企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由区管委会任免的,依照区管委会规定。

  第十四条 区国资局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区国资局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五条 区国资局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监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应按有关制度进入企业董事会。

  第十六条 未经区国资局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不得由一人担任。未经区管委会、国资局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企业财务人员不得选任为职工监事。

  第十七条 本区区属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区国资局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九条 区国资局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

  其他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由区国资局确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区区属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区国资局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了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一般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向银行借款和非金融机构借款等;

  (三)处置一般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等重大事项;

  (四)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企业子公司合并、分立等行为;

  (五)年度职务消费方案、考核分配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区区属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管委会批准或备案:

  (一)变更公司形式、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二)重大资产处置以及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重大投资融资,包括向银行大额借款、发行债券等;

  (四)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方案。

  第二十三条 区国资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监管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区国资局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区国资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区区属企业关联交易行为应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区国资局应当积极推进企业改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企业改制工作,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审核企业改制方案,并负责管理企业改制后剩余的经营性资产。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向区国资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结果由区国资局审核确认。

  企业清产核资中需要核销损失,由区国资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重大资产损失情况报告区管委会。

  由区国资局统一组织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区国资局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区国资局对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区国资局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按有关程序进行核准、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区区属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将内部各业务机构和所属子企业和基建项目等所属单位的全部经营活动纳入财务预算编制范围,全面预测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等情况,并于每年年初向区国资局报送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向区国资局报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汇总数据,其他企业同时报送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区属企业向区国资局报送财务快报;企业子公司应向其母公司报送财务快报。

  第三十条 区国资局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情况。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潜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资产(股权)处置,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形式,由区国资局批准,重大的报区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区国资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 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区国资局编制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纳入财政总预算。

  第三十四条 区国资局对区属企业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区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区国资局监缴,以下应交区财政的部分应及时、足额上交区财政。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应分得的股利、红利和股息全额上交。

  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收入、出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或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交。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净收益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权(股份)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交。

  区属国有企业形成的利润按8%比例上缴区财政。

  由区管委会全额投资的项目所产生的经营收入由区国资局监交,每年度由区国资局切块下达经费指标予以控制。

  区管委会委托区属国有企业建设的工程项目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区国资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对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进行调控。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区国资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区区属企业重大事项、重要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等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的制定、执行情况;

  (二)企业及重要子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年度投融资计划的制定、调整及完成情况;

  (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提供担保、设置抵押等重大事项;

  (四)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薪酬发放及履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区国资局代表区管委会向所出资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所出资监管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监事)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监事)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区国资局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派驻监事会(监事)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监事)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监事)的企业召开董事会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监事)成员列席。

  第四十条 区审计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有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区国资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监事会(监事)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聘请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区国资局应当按照产业政策及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区国资局应当在企业中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区国资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区属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的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未按照区国资局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违反监事会行为规范,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在企业或者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其中职工监事的处分需要通过职代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区属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超预算审批、开支经费,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区国资局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企业连续两年亏损额逐年增加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没有及时报告,对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而没有提出预警或报告的;

  (七)对应由区管委会和区国资局审批或备案的重大事项未申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区范围内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由区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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